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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2来源:环球破碎机网

   1993年9月福建省政府以第10号令发布《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相衔接,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福建省政府以第47号令、第93号令分别对《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公布。

 
  《办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主要体现在涉及矿山企业的审批过于繁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要求过于宽松,监督管理范围狭窄、具体监督措施不够具体等方面。现行福建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够。通过立法将各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进行归纳整理,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强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为此,修订《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以下为《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实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职责) 省级人民政府统筹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设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具体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发现的无证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行为,及时按规定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条(部门职责)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中涉及水体、土壤、大气等环境污染防治等监督管理。
 
  水行政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中涉及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及河砂开采等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中涉及林业生态建设、湿地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等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中涉及矿区安全生产等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
 
  第五条(级别管辖)  本法第四条所述部门职责依据本条进行级别分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对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级别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法定职责内统筹指导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法定职责内督促并推进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工作;所辖区人民政府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各法定职责内具体实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监督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由共同的上一级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管理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指定下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应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监督管理事项。
 
  第六条(特别限制规定)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二章  规划与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规划监管的基本要求)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不符合规划的,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保护区衔接) 县级人民政府应与矿业权人进行清算,对符合补偿条件的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县级人民政府应与矿业权人进行清算,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与矿业权人进行清算,对符合补偿条件的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各类自然保护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地依法设立或调整之日起15日内,将批准文件及矢量数据抄送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九条(评审备案范围)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备案:
 
  (一)申请供矿区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与矿业权有偿处置(含协议出让采矿权)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比照协议出让的增列矿种及新增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首次申请探矿权保留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或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七)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勘查成果确认的矿产资源储量;
 
  (八)自然资源部认为由其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所依据的评估报告需要备案的。
 
  矿产资源储量未按规定履行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矿业权新立、延续、转让、抵押备案和探矿权保留申请。
 
  第十条(评审资料的监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评审,送审单位和储量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对评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按规定保管实物地质资料,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野外检查等工作。
 
  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告编制单位、备案单位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有偿咨询或转让盈利等。
 
  第十一条(评审机构的监管) 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参照国家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规定开展储量评审,出具评审意见书。
 
  受聘担任评审的专家应熟悉和掌握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技术规范等,对所承担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负责。
 
  第十二条(储量动态管理的监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矿山地质测量工作,于每年1月30日前向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上一自然年度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报表和相关资料。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矿山储量年度报告的审核并上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核通过的矿山储量年度报告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矿业权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储量登记统计监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明资源储量登记。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压覆审查审批,有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办理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占用资源储量登记,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可作为矿产资源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依据。
 
  第十四条(地质资料汇交监管) 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资料汇交义务。
 
  第十五条(矿业权评估监管)  承担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矿业权评估准则(指南)、合同约定完成评估工作各级,并对评估报告真实性、独立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承担法律责任。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故意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或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有重大错误、遗漏的,将取消其委托资格,记入矿业权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诚信档案,并予以公示;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勘查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矿产资源勘查监督基本要求) 矿产资源勘查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勘查区块登记,取得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勘查范围、实施方案、投资核定以及勘查秩序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对探矿权人的监管事项) 矿产资源勘查的监督管理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存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情况;
 
  (二)是否超越批准的区块范围勘查;
 
  (三)勘查实施方案重大变更是否已报告备案;
 
  (四)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五)是否存在持勘查许可证采矿的;
 
  (六)是否依法依规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
 
  (七)公示的勘查信息是否真实;
 
  (八)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改变勘查矿种、经批准转让探矿权的,是否按规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九)是否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申请要求) 探矿权的新立、延续、变更、转让、保留和注销,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
 
  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登记前,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请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勘查范围与各类自然保护地及生态保护红线重叠的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提出处置意见后,按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探矿权出让方式要求) 新立探矿权除财政全额出资勘查项目及协议出让等情形外,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出让底价按照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与探矿权基准价计算的价值就高确定。
 
  第二十条(探矿权清理要求)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定期清理过期探矿权,对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的,由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纳入自行废止矿业权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矿产资源开采监督基本要求)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开采登记手续,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应当依法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砂石土资源有偿化处置)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实施土地平整、临时用地取土、线性工程建设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资源在项目开工前进行论证评估,砂石土资源量多于自用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公开有偿处置。
 
  第二十三条(对采矿权人的监管事项)  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采矿许可证;
 
  (二)是否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
 
  (三)是否存在以承包、转包、租赁等方式,将部分或全部采矿权转给他人开采的情形;
 
  (四)是否按照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是否达到要求,是否对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是否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矿种、生产规模生产;
 
  (六)是否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或者地面标志;
 
  (七)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八)是否依法进行采矿权人开采信息公示,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九)是否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十)是否存在未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开组织有偿化处置,将实施土地平整、临时用地取土、线性工程建设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土资源用于除项目自用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或进行销售的情形;
 
  (十一)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开发利用行为。
 
  第二十四条(采矿权人主体责任) 采矿权人负责维护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制止他人进入矿区范围内进行采矿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矿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及时报告的,应当承担安全事故等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采矿权申请要求) 新立、延续、变更采矿权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及时组织生态环境、林业、安全、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及矿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进行联合实地踏勘,对涉及的生态环境、林地占用、安全生产、水土保持与生态保护红线及各类自然保护地位置关系等情况进行论证,并依法提出意见后,按程序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六条(开发利用保护技术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标准,未达到核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七条(采矿权延续保留)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采矿权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因不可抗力,采矿权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申请人不超过2次每次2年的延续保留,延续保留期间保留采矿权,但不得开采矿产资源。2次延续保留期届满,申请人仍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采矿权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采矿权退出) 采矿权在有效期内因生态保护、安全生产、公共利益、产业政策等原因被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并公告的,由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函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机关。采矿权人应当自决定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不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采矿权人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予以注销。
 
  第二十九条(绿色矿山)  新立、延续采矿权的,新建的矿山和延续的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范建设,并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出让合同格式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矿区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矿区生态环境治理监管事项)  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监督管理事项主要包括:
 
  (一)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比例计提和专账核算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按方案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二)矿区实际情况是否与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植被恢复方案、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相关设定相符合;
 
  (三)是否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植被恢复方案、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实施生态环境修复;
 
  (四)是否按生态环境恢复治理限期整改要求实施整改;
 
  (五)是否按要求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状况监测,及时提交监测资料。
 
  第三十一条(部门生态修复监管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实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负责矿区环境影响评价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区场地污染、土壤污染、水体污染、大气污染等生态环境的恢复治理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土地复垦工作以及对矿区露天采场、终了边坡、采空区、硐口及矿区内专用道路等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进行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区堆放场、弃土场等水土保持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区占用林地、矿区植被恢复等进行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矿区排土场、排矸场等勘查、开采过程中的安全隐患治理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内做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的具体分工,依据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治理主体责任)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区生态环境影响的,由采矿权人负责恢复治理,恢复治理费用列入生产成本。
 
  采矿权人应当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植被恢复方案、矿区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及土地复垦方案。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措施的实施,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采矿权灭失或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完成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矿山主体责任灭失或废弃矿山,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进行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监管的具体要求)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区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进行监测,定期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区生态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矿区生态环境修复质量控制制度,遵守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采矿权人应当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剥离的表土集中堆放,用于被损毁生态环境的修复。
 
  禁止采矿权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采空区、矿坑回填或者充填材料。
 
  第三十四条(附带损害赔偿责任) 采矿权人对在矿产资源开采活动中损害采矿许可证范围外的生态环境,除负责修复外,还应当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损失补偿费。
 
  损失补偿费由采矿权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矿区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督管理具体措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对勘查、开发利用和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按规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作出承诺;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采取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三)进入矿区现场进行实地勘测、航拍、拍照、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约谈主要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
 
  (六)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六条(矿业权人年度公示制度)  矿业权人要按规定真实、及时地公示矿业权基本信息、矿业权人履行法定义务信息和勘查开采活动信息。
 
  第三十七条(催缴规费) 矿业权人不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本金及滞纳金;矿业权人逾期仍不缴纳的,征收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矿业权人仍不执行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矿业权获批满一年,矿业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自行废止。
 
  第三十八条(黑名单制度) 矿业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负有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单位以及中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到位的,按规定列入“黑名单”,并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一)未按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
 
  (二)越界勘查、开采的;
 
  (三)未在规定时限内按要求修编相关方案的;未按季度报告恢复治理义务履行情况的;经检查发现未按相关方案执行边开采、边恢复的;
 
  (四)未按技术规范开展矿区范围内土壤环境状况调查,或其调查评价报告未及时上报的;
 
  (五)未按时缴交(存)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储量登记和储量统计的;
 
  (七)未按规定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或矿山储量年度报告审核不合格的;
 
  (八)地质(储量)报告和矿业权评估报告出现重大问题或存在虚假行为的;
 
  (九)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
 
  (十)矿业权人或相关中介组织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矿业权人、地质勘查单位和其他负有地质资料汇交义务的单位以及中介组织改正到位前,应当限制其参与新矿业权竞买,不予办理矿业权延续、转让、变更手续,不予承担矿产资源各类中介服务业务;依法将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改到位后,才能解除相关限制。
 
  列入“黑名单”的单位不得参与新矿业权的竞买,不予办理矿业权延续、转让、变更手续,不予承担自然资源各类中介服务业务。列入“黑名单”的单位在整改到位后,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移出“黑名单”,经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移出“黑名单”。
 
  第三十九条(卫片执法交办)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借助科技监测手段,加强对非法采矿和破坏生态环境的采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利用卫片、GNSS等方法,进行非法采矿疑似图斑的提取、解译、套合和核查工作。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卫片、GNSS等方法获得的疑似图斑移交下级属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调查的,下级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汇报调查结果,对于违法情况应当及时查处到位。
 
  第四十条(约谈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未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未及时发现非法采矿行为或矿区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且未及时采取措施修复生态环境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约谈的有关事项进行整改,并在约谈部门限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方案、整改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及约谈部门。约谈部门应当对照审核,有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核查。
 
  被约谈部门落实整改措施不力的,由约谈部门给予通报,并抄送被约谈部门的上一级监察机关,依法依规严格查处、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按照已有规定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已有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对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细化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处罚3万元以下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矿业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编制的勘查实施方案或勘查实施方案有重大变更未按规定报告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储量评审备案、提交矿山储量年度报告或者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四)采矿权人未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或者未按规定报送矿区建设、开采情况及露天开采采剥工程平面图、地下开采矿区井上井下对照图的;
 
  (五)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报告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实施情况和生态环境监测资料的;
 
  (六)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四十三条(处罚20万元以下的情形)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能够合理开采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利用的;
 
  (二)未办理采矿许可证,以工程建设名义非法违法实施采矿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采矿权或以工程承包之名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开采经营的;
 
  (四)未按照规定编制或修编生态环境相关方案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相关方案实施矿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的;
 
  (五)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六)超越批准的矿种开采的;
 
  (七)超越批准的设计生产规模生产的;
 
  (八)未足额缴存、预存、计提矿区环境恢复治理基金与费用的。
 
  第四十四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的罚款;发现2次或2次以上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关闭的情形) 矿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责令整改后仍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一)连续3年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
 
  (二)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
 
  (三)不按照矿区生态环境相关方案实施边开采、边修复,限期仍未完成整改,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的。
 
  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矿山关闭决定后,原发证机关对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六条(注销的情形)  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限期申请办理;逾期仍不申请办理的,直接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管理机关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数情况说明)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四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16日发布的《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立法计划要求,《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列入2019年省政府规章修改项目。《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稿)》(以下简称《办法(修改稿)》)分八章共四十九条,经征求政府相关部门,市、县(区)自然资源部门和我省重要矿山企业的意见,于2016年7月由原国土资源厅提请省政府审定。2017年8月原省政府法制办启动《办法(修改稿)》的立法论证工作,原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地各部门的反馈意见和当前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改革要求,对《办法(修改稿)》进行多次修改完善,并于2018年7月30日由原省国土资源厅、原省国有资源资产管理局联合报送。现因机构改革,组建省自然资源厅,我厅对部分法条进行修订,经再次征求重要矿山企业意见后重新报送该草案。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3年9月省政府以第10号令发布《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与《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相衔接,1998年5月和2004年7月省政府以第47号令、第93号令分别对《办法》进行修订并重新公布。《办法》施行20多年,大部分条款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要求,主要体现在涉及矿山企业的审批过于繁琐,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要求过于宽松,监督管理范围狭窄、具体监督措施不够具体等方面。现行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主要依据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不够。通过立法将各个规范性文件中的有效做法进行归纳整理,以政府规章的形式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升文件的法律效力,强化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为此,修订《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修改的基本原则
 
  (一)生态优先原则。根据生态文明体制改革部署,健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制度,要求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优先原则,节约集约利用矿产资源。要求新立、延续采矿权的,新建矿山和延续的生产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规范建设,并进一步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制度。同时,为公共利益需要,对特定区域或特定矿种的勘查、开采作出一定限制性规定。
 
  (二)简政放权原则。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法(修改稿)》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批准、认可、同意、审核、审批等行政审批事项全部予以取消;对虽有法规依据,但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矿产品经营和准运条款等不再保留。
 
  (三)服务企业原则。矿山企业内设机构、人员分工、内部管理等事项,属于企业自主生产经营范围,《办法(修改稿)》将涉及矿山企业地质测量机构、生产矿长或总工程师工作要求等条款予以删除。平等对待社会资本投资的矿山企业,对国有矿山企业和非国有矿山企业在勘查开采监管上一视同仁。
 
  (四)改革衔接原则。我省作为自然资源部确定的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六个试点省份之一,制定了《福建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在完善矿业权竞争出让制度、严格限制矿业权协议出让、强化审批监管服务等方面深化改革。《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修改工作与我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相互衔接,充分吸收矿产资源规划管控、净矿业权出让等相关改革内容。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修改稿)》章节结构。原《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未分章节结构,共三十二条;《办法(修改稿)》突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管理。按照业务处室的职责分工,分成规划与储量监管、勘查活动监管、开发利用和保护监管、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监管,以及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等章节,共计八章四十九条,规章框架更加清晰,条款结构更加合理。
 
  (二)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是实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的首要环节,与矿产资源开采密不可分,原《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对此没有规定,《办法(修改稿)》单列一章,明确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的基本要求,对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的监管事项等作了具体规定。同时根据我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严格矿产资源规划管控,提出矿业权与各类保护区重叠问题的解决措施,加强对探矿权出让、转让、清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关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这一章除保留原《办法》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技术要求的条款外,对现有矿产资源管理政策规定和创新成果予以吸纳,明确绿色矿山的建设要求,采矿权人的监管事项和主体责任,建立净采矿权出让制度,突出县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控作用,使矿产资源在审批前的得到各级各部门的共同认定。同时针当前采矿权监管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如砂石土资源有偿化处置、采矿权延续保留和采矿权退出机制予以明确,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
 
  (四)关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为了突出生态文明建设的战略地位,贯彻保护优先、生态优先的原则,修改稿专门单列一章关于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的监督管理,明确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中的主要职能职责,以及具体监管事项和监管要求,通过编制治理方案、缴存相关费用、履行主体责任等措施对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为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能够顺利实施,《办法(修改稿)》就监督管理措施和法律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规定了“黑名单”、“约谈制度”等监管措施,对违反相关监管事项和监管要求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已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据《办法(修改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王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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