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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元旦正式实行 违规处置最高罚10万

2018-01-03来源:环球破碎机网

记者12月28日从市城管委获悉,《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按照《办法》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排放处置垃圾的施工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无证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运输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办法》强调,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得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附: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2017]2号

《宜昌市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家胜

2017年11月2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原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从事道路、桥梁、绿化、水利等工程施工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宜昌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将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建设和综合利用纳入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并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考核。

第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

市城管部门是城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工作,拟定建筑垃圾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和规范,核准城区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指导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工作,督促查处违法处置行为。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核准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消纳场所管理、落实车辆改装、依法查处违法处置行为等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等建筑垃圾源头管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牵头负责建筑垃圾利用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核发道路通行证,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牵头负责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研究应用车载终端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监控,依法查处道路运输违法经营行为。

发改、规划、物价、国土、质监、财政、安监、水利、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分别与运输单位和消纳场所、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在运输、消纳处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建筑全装修,减少建筑垃圾排放。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投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落实。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城管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不得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处置或超出核准范围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申办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规划设计总平面方案、房屋拆除等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种类、排放总量、运输时间、运输路线、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事项;

(三)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运输单位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合同;

(四)与按规定设置的消纳场所签订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合同;

(五)与城管部门签订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排放处置建筑垃圾。禁止在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河流、湖泊、供排水设施、水利设施等地点排放处置建筑垃圾。

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排放处置。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城管、环保等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排放扬尘污染防治管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建筑垃圾处置污染防治主体责任;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及易产生扬尘的部位安装使用带有夜视功能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住建部门防尘监控平台;

(三)施工出入口应当实行道路硬化处理、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和沉淀池并有效使用;

(四)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施工应当采取喷淋等抑尘措施。

第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有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指定地点堆放并及时清运。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三条 在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申办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具有固定的经营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具有符合城管部门规定数量、核载质量的自有运输车辆并取得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安装全密闭覆盖装置、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等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

第十四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核发情况,建立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证的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运输单位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相关管理规范,车辆应安装符合道路运输要求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车辆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带泥行驶;

(三)按照公安交警和城管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行驶;

(四)随车携带有效的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证副本和道路通行证。

(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禁超载、超速。

(六)在规定的消纳场所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

第十七条 推广使用全密闭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逐步淘汰非环保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和利用

第十八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管、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对建筑垃圾管理相关要求,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土地、城乡规划及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定期将汇总数据报告城管部门;


责任编辑: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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