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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2017-12-26来源:环球破碎机网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辽宁省制定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于2018年2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30日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政策措施,推进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鼓励合理利用资源,壮大节能环保产业、清洁生产产业、清洁能源产业,构建资源节约型产业结构和消费结构,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环境保护财政投入,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市场体系,推进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环境咨询、环境监理、工程技术设计、认证评估等环境保护服务,加快环境保护产业园区建设。

第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水利、林业、海洋渔业、卫生、工商、农业、质监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负有下列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一)督促本辖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发现环境违法问题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二)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排查环境违法信息和环境事故隐患,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和环境信访舆情;

(三)组织开展农村、居民小区环境综合整治,做好污水、垃圾的集中收集处置工作;

(四)落实禁止秸秆焚烧的政策措施,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秸秆综合利用;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六)加强环境保护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保护社会宣传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工作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监察制度,对市、县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和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本级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约谈。约谈可以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单独实施,也可以邀请监察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工作。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清洁生产、绿色供应、资源循环利用等措施,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保护环境。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履行污染监测、报告等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公民负有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有权举报和监督环境违法行为,对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保护奖励制度,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逐步开展和推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下达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市人民政府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环境保护目标分解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未完成的,应当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说明,提出整改措施并负责落实。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和修改环境保护规划,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因保护和改善环境确需修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修改后的保护标准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辖区内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等环境监测活动,运行监测数据库,并依法监督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禁止擅自撤销或者变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质量监测点(断面)。

第十七条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篡改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报告。

第十八条 省、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防治重点区域、流域、海域,建立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组织相关人民政府实施联合防治。

实施联合防治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商建立环境信息共享机制,制定共同实施的环境保护计划,处理重大环境问题,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工作;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联合检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污染环境行为时,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应职责部门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承接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停止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查封、扣押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防止涉案物品转移、隐匿、损毁、灭失等情况发生。对具有危险性或者环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临时处理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对无明确责任人、责任人不具备履行责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门处置能力的,应当报涉案物品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处置。

第二十一条 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执法检查,如实提供承租人有关情况。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保护,依法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组织开展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生态调查和区域环境评估工作,划定生态功能区,制定生态保护和建设规划并纳入环境保护规划。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重要海洋与渔业水域等可以划定为生态功能保护区。

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划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与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变更功能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各级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当落实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妥善安置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居民的生产生活,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目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结合不同领域生态保护区特点,建立健全多元化、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受益者付费、财政转移支付、区域协作等方式落实补偿资金,逐步加大补偿力度,扩大补偿范围,促进本省各地区域协调发展。

各相关领域生态补偿的管理办法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的要求,加强水生态系统保护,健全取水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加强对水体污染防治的监控,防止水资源枯竭、地面沉降和水质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废水等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规范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完善管理措施,保障饮用水的安全、清洁。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禁止从事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禁止从事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依法设立的各级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重要水源地、重要湿地以及世界文化自然遗产等特殊保护区域,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措施。严禁从事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控制人为因素破坏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的原真性、完整


责任编辑: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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