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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

2023-10-27来源:环球破碎机网

   近日,安徽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联合印发了《安徽省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在与国家规定的征收办法原则保持一致的基础上,该实施办法细化具体举措,优化征收节奏、改进服务流程,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在减轻企业财务负担方面,整体拉长了企业缴费年限。对于国家规定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内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收益率征收部分实行逐年征收;对于《矿种目录》外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实施分期征收。对于《矿种目录》外的矿业权出让收益,首缴比例在国家限定的10%至20%范围内,明确按10%的底限征收。
 
  在方便企业缴费方面,延续按属地征收原则,方便企业就地缴费;提前升级改造电子税务局等信息系统,配置相应的功能模块;优化非税互联互通系统,以缴费服务场景、信息共享场景、业务工作场景等不同场景建设为依托,构建更加优质便捷的非税收入缴费管理服务体系。
 
  在简化企业退费方面,对于应当退还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如果属于误收、误缴的,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如果属于其他原因,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另外,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
 
安徽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全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在中央和地方之间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按照《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情况表》(附件1)执行,如需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情况表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征收方式
 
  第七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或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两部分。
 
  (一)适用范围。
 
  在本实施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简称《矿种目录》)内的矿种,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矿种目录》的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征收方式。
 
  由竞争或协议确定的探矿权或采矿权成交价,在出让时征收。其中,协议确定的成交价按照起始价征收标准执行。起始价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不与资源储量挂钩。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在矿山开采时征收。其中,竞争出让的,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出让收益率标准确定;协议出让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矿种目录》规定的出让收益率标准确定。
 
  第九条、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的具体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可由矿业权人自愿一次性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一)适用范围。《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一条、分期缴纳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以下方式征收: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按10%比例征收,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按10%比例征收,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第十二条、结合我省矿业权出让实际,在《矿种目录》外选择矿种,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结合矿业权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第十三条、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外的,比照第十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六条、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
 
  第十七条、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其中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转让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
 
  第十八条、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九条、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缴款及退库
 
  第二十二条、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财综〔2021〕53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自然资源厅联合印发的《安徽省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缴工作流程(试行)》规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矿业权转让和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收信息。
 
  第二十三条、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2月底。
 
  第二十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五条、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安徽监管局提出申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政部安徽监管局负责,并按照《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市、县财政部门依据财政部安徽监管局审核意见,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办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要按照《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安徽省税务局、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有关工作的通知》(皖财综〔2021〕537号)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号)等规定及时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新旧政策衔接
 
  第二十七条、2023年5月1日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八条、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17年7月1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九条、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2006年9月30日以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2006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一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转增、折股金额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其中探矿权价款全部转增、折股的,转采时对应的资源储量属于已完成有偿处置),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余资源储量属于未有偿处置,动用时应按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监管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二条、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原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7〕1586号)同时废止。
 
  

责任编辑:王子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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